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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郭**、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郭**等人到安陆市碧山路宵夜时看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告人阳*也在此宵夜,被告人郭**遂到被告人阳*身边用空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接着,被告人郭**用菜刀将被告人阳*头部砍伤。被告人阳*被殴打后到夜市摊随手拿一把菜刀将和被告人郭**、郭**一起宵夜的乔*颈部划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乔*及被告人阳*所受外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阳*、郭**、郭**分别于2015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6日向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郭**、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郭**、阳*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投案自首,本案是本案其他两名被告引起的,案发后,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郭**等人到安陆市碧山路宵夜时看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告人阳*也在此宵夜,被告人郭**遂到被告人阳*身边用空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接着,被告人郭**用菜刀将被告人阳*头部砍伤。被告人阳*被殴打后到夜市摊随手拿一把菜刀将和被告人郭**、郭**一起宵夜的乔*颈部划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乔*及被告人阳*所受外伤均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阳*、郭**、郭**分别于2015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6日向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乔*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害人乔*受伤应由被告人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被害人阳*受伤应有被告人郭**、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互抵销,被害人阳*对被告人郭**、郭**表示谅解,被害人乔*对被告人阳*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安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3、被害人乔*的陈述;4、证人邓*、吕*、易*的证言;5、被告人郭**、郭**、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郭**、阳*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均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小组办公室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郭*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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