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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郭*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郭*、房*、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郭*、房*、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在周村区步行街南段亮点台球厅二楼大厅,因琐事纠纷,被告人吕*与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郭*、房*、徐*对陈*拳打脚踢,并使用啤酒瓶、座椅等对陈*实施殴打,致使陈*左眼框内侧壁、双侧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陈*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吕*、郭*、房*、徐*与陈*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75000元,并取得陈*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郭*、房*、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郭*、房*、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吕*、郭*、房*、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郭*、房*、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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