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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村的责任田与被害人李*辛的责任田相邻。2015年6月12日17时许,因麦地起火,为抢收麦子,刘某某驾驶收割机作业过程中操作失误轧到被害人李*辛的责任田,李*辛遂上前与收割机司机理论。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李*辛不要影响收割机作业,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把李*辛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辛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张某某与李*辛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李*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李*辛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环节的供述,被害人李*辛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李**、李**、王某某、李**、李**、吴**、吴**、吴**、李**、李*庚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结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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