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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李*甲在沧县某乡某某村刘*丙家棋牌室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刘*甲持水果刀将李*甲捅伤,经沧州**鉴定中心鉴定,李*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00元16日u003d1600元、鉴定费600元、医药费29797.87元、误工费3162.83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03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乙、生*、李**、赵*、刘*丙、李**的证言;沧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沧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沧县**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甲持凶器作案,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该案,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系偶犯,表现良好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药费297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6日计16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误工期为一个月37954元12u003d3162.8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26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人代理人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止)。

二、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30.7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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