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7时左右,在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依水和墅工地41号西侧电箱附近,被告人洪、王*与苏因供电箱使用问题和被害人孙、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洪用改锥扎到被害人王**、背部,导致被害人王**、肩部多处受伤。被告人王*用木方击打被害人孙的手臂,导致被害人孙*臂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前臂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洪、王*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洪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洪、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一,二被告人是在遭到被害人厮打时将被害人打伤,对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二,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前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7时左右,在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依水和墅工地41号西侧电箱附近,被告人洪、王*与苏因供电箱使用问题和被害人孙、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洪用改锥扎到被害人王**、背部,导致被害人王**、肩部多处受伤。被告人王*用木方击打被害人孙的手臂,导致被害人孙*臂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前臂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二被告人洪、王*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洪、王*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责任。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孙的陈述,证人苏、彭、王*、祁、朱、陈、胡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孙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王*案发后与被害人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洪、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