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的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以与被告人胡*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因将本村村民胡*乙抽水用的电线拔掉,胡*乙到被告人胡**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胡*乙掐住被告人胡**的脖子,被告人胡**拿起案板上的菜刀朝胡*乙的面部砍了一刀,将胡*乙砍伤。经鉴定:胡*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是胡*乙掐其脖子致其于死地,其反抗才将胡*乙砍伤,所以不是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因将本村村民胡*乙抽水用的电线拔掉,胡*乙到被告人胡**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胡*乙掐住被告人胡**的脖子,被告人胡**拿起案板上的菜刀朝胡*乙的面部砍了一刀。致胡*乙左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胡*乙陈述: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胡*甲把我抽水用的电线拔掉了,我到胡*甲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我用左手掐住胡*甲的脖子,不想胡*甲从旁边的案板上拿了菜刀朝我的左脸砍了一刀。

(二)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18时许,我从家里后门出去喊伢吃饭,我看到胡**从胡*甲家出来,脸上一脸的血,用手捂都捂不住,并看见胡*甲站在家里,手里拿着菜刀,说过不了好日子你也别想过好日子。我把胡**喊了过来,然后回家烧水后我找到村书记李**,接着李**和李**过来,问胡*甲为什么砍人。胡*甲说胡**在塘里打水,他把线拔了,胡**找他争了起来,他就拿刀砍了胡**一刀。

(三)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胡*甲砍伤被害人胡*乙所持的菜刀及现场情某

(四)被害人胡*乙受伤照片、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胡*乙左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五)被告人胡**、被害人胡*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六)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胡**已与被害人胡**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七)被告人胡**供述:2015年8月22日18时半许,我在家里喝酒,胡*乙到我家里问我是不是将他抽水的电线拉掉了,我说是,他问为什么要把他抽水的电线拉掉,我就问他为什么抽水搭我的电线,他说那不是我的电线。他开始骂我并用手掐我的脖子,当时我坐在椅子上,我就站起来让他松手,他不松并说要致我于死地,我就从旁边的灶台拿起一把菜刀朝他左脸砍了一下,当时他的脸部就开始流血。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因民事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提出是胡*乙掐其脖子致其于死地,其反抗才将胡*乙砍伤,所以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乙到被告人胡**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胡*乙掐住被告人胡**的脖子,被告人胡**拿起案板上的菜刀朝胡*乙的面部砍了一刀,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先动手掐被告人脖子存在过错;被告人胡**犯罪时年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胡**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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