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潘**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潘**、祁*、李*、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潘**、祁*、李*、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潘**、祁*、李*、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潘**、祁*、李*、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潘**纠集一群社会青年在安庆市宜秀区机场项目部对苏*甲进行过殴打,苏*甲赶到丢失颜面,意欲报复。2014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苏*甲认为潘**有可能会去宜秀区机场项目部,遂邀集了被告人潘*甲、被告人祁*、王*(另案处理),并让潘*甲邀集几个人与其一同前往宜秀区机场项目部,潘*甲随即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殷*,随后,苏*甲、潘*甲、祁*站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关老收费站附近的红水塘通往育**学路口处等候李*、殷*等人,此时恰巧遇到搭乘出租车途经此处的潘**和同行的苏*乙,苏*甲、潘*甲、祁*三人遂将出租车拦停,潘**下车逃跑,祁*骑着摩托车向潘**追过去,潘*甲直接追了过去,苏*甲从地上捡起一把钉锤也追了过去。在安庆**中学门口,潘**被驾驶摩托车的祁*率先追到,祁*持苏*甲放在摩托车上的菜刀将潘**的背部砍伤,之后菜刀被潘**抓住,祁*、潘**二人陷入僵持,潘*甲和苏*甲赶到,准备殴打潘**,苏*甲被与潘**同行的苏*乙抱住,潘*甲从苏*甲手上接过钉锤,敲击潘**,帮助祁*将菜刀抢下,持菜刀砍潘**背部,祁*离开到了摩托车旁边,苏*甲挣脱苏*乙捡起钉锤准备殴打潘**,潘**逃跑,苏*甲持钉锤、潘*甲持菜刀在安庆十七中马路对面一家安**银行门口追到了潘**,并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苏*甲持钉锤敲击潘**的头部和腿部,潘*甲持菜刀砍了潘**的腿部。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殷*接到潘*甲的电话各自乘坐出租车来到集贤关老收费站附近时,二人在出租车上看到苏*甲手持钉锤追赶潘**的情形,于是分别停车来到安庆市十七中对面一家安**银行门口的打架现场,目睹了潘**被苏*甲、潘*甲等人殴打的情形,因苏*乙阻拦苏*甲殴打潘**,李*和殷*按照苏*甲的要求将苏*乙拉开,李*扇了苏*乙两耳光,殷*踹了苏*乙两脚,在苏*乙被拉开之后,苏*甲、潘*甲又实施了用钉锤锤击潘**,用脚踹击潘**的行为。王*开车到达事发地点后,各被告人按照苏*甲的要求将潘**往车上拖,适逢一辆警车经过,各被告人纷纷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潘**全身多处刀伤,部分腰椎棘突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甲于2014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祁*、李*、殷*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甲、潘**、祁*、李*、殷*共同赔付被害人潘*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潘*乙出具了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潘**、祁*、李*、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苏**、王*、徐*、马*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潘**、祁*、李*、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潘**、祁*持械积极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殷*中途到达现场,在苏**授意下阻拦并殴打苏*乙,致使苏**、潘**等人继续殴打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祁*、李*、殷*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潘**、祁*、殷*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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