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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某村11号3号房与史*、向*、卞*等人吃饭、饮酒,席间周*与向*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纠集被告人吴*,向*纠集胡*等人先后到达现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将向*拽进11号2号房间内(向*租住屋),被告人吴*顶住房门,并让周*找东西打,周*从地上捡起菜刀将向*砍伤。后被告人周*、吴*冲出房间,吴*从地上捡拾菜刀后,两人一起持菜刀追砍胡*等人,周*、吴*骑电动自行车在某村路旁追上胡*,持刀对胡*乱砍。

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双手疤痕、额顶部疤痕均构成轻伤二级。胡*体表疤痕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吴*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向*、胡*的陈述,证人李*、卞*、刘*甲、史*、刘*乙、邓*、秦*的证言,向*、胡*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吴*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向*、胡*经济损失各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向*对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系自首,系初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求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只参与伤害胡*,未对其他人实施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将被害人向某拉进房间后,被告人吴*将门顶住,并让周*找东西打,其对伤害向某有共同故意。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且两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吴*的辩护人提出对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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