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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岳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680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8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病犯。

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虽然身体有病,但能尽能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66.9分,2015年评为学雷*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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