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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3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9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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