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季**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黄水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未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季**、李**、李**、陶**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犯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方*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陶**及本院通过丽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黄**、李**、李**以出卖为目的,先后多次从江西省境内收买多名女婴,并携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牌号为赣F出租车至浙江省龙泉市,由被告人季**联系买家进行贩卖,李**还伙同他人拐卖1名男婴。其中王**、黄**拐卖儿童10人,季**居间介绍拐卖儿童9人,李**拐卖儿童3人,李**拐卖儿童2人,陶**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帮助运送多人、多次。黄**在羁押监所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2014年8月4日,季**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黄**、李**、李**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多名儿童;被告人季**、陶**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多次居间介绍、帮助接送,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第七笔犯罪事实的指控不客观,与事实不符;2、王**有检举、揭发的立动情节;3、王**在本案中的作用比黄**、季**小,不能仅凭王**接打电话较多,就认定王**的作用大于黄**;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使被拐卖的儿童受到伤害,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5、归案后,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王**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认定的数额不对,其有检举他人拐卖儿童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黄**听从王**安排,与王**共同将小孩带至龙泉,通过季**完成一系列犯罪行为,王**、季**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黄**;2、本案双胞胎女婴的父母自愿将小孩给他人抚养,并收取相关费用,其他女婴的父母均无法查实,本案与其他拐卖儿童案件有一定的区别,未给受害人的父母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3、黄**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被害人刘*先殴打黄**,黄**是在刘*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拿凳子砸刘*,属正当防卫。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结合黄**认罪态度好、坦白等情节,对黄**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有检举他人收买儿童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并非以拐骗、绑架等暴力手段拐卖儿童,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在共同犯罪中,季**属居间介绍,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季**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因双胞胎女婴家里经济困难,孩子多,无力抚养,李**出于善意,为王**和黄**的亲戚领养居间介绍,其并不知情她们会将小孩卖到浙江,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李**在本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归案后,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关节炎。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与其他的拐卖儿童案件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在与李**的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交易地点的确定等,都由李**决定,其处于辅助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3、李**的家属提供线索,并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同案犯,其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陶**并不知情王文妃和黄**携女婴租用其驾驶的出租车从江西至浙江龙泉贩卖儿童,双方没有犯意上的联络;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陶**主观上是明知的;3、陶**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也系从犯。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拐卖儿童事实

2012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黄**以出卖为目的,先后多次从江西省携带多名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牌号为赣F出租车至浙江省龙泉市,由被告人季**联系买家,拐卖多名女婴。被告人李**、李**贩卖女婴给王**、黄**。李**还伙同他人拐卖1名男婴。

具体如下:

(一)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出租车从江西省南城县来到龙泉市,将该女婴出卖给李**、张妹妹(均另案处理)。后李**、张妹妹就该女婴转卖一事,经被告人季**介绍,在龙泉市周际村附近与项根菊等人面谈。次日,在龙泉市大转盘附近,李**、张妹妹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380元将该女婴出卖给项某菊、叶*平夫妇,张妹妹出具了收条一张。

(二)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妇幼保健站附近欲出卖给柳*、项*夫妇。因柳、项要求面见该女婴父母未果,而放弃购买。后柳*支付给王**等人500元作为路费。

(三)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龙泉市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30000元将女婴出卖给连*、连菊夫妻,连*、连菊送给季**800元。

(四)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妇幼保健站附近以28000元将女婴出卖给沈*、叶*夫妻。

(五)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35000元将女婴出卖给吴**、叶*红夫妻。

(六)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35000元将女婴出卖给吴**。

(七)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事先经与被告人季**联系龙泉有人需购买女婴后,由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36000元将女婴出卖给陈**。

(八)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和李**从王*甲岳母李*处获悉王*甲妻子严**在江西**北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且王*甲家经济困难。随后,两人以李**女儿要领养女婴并愿意支付费用为由联系王*甲,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在江西省宁都县东韶乡淋池村进行交易。当日,李**、李**赶到淋池村与王*甲、王*乙和杨*等人见面,李**、李**以18600元购买双胞胎女婴,后返回宁都县李**家。李**于当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和黄**,王**和黄**于当日晚上赶到宁都县,以36000元向李**、李**购得双胞胎女婴。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黄**乘坐被告人陶**的出租车从江西来到龙泉市,以30000元将双胞胎女婴中的一个卖给龙泉一“高个子”女子后返回江西。次日,王**和黄**乘坐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在新华街农村信用社处以37000元将双胞胎女婴中的另一个卖给林**。

(九)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黄**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介绍,准备出卖给游*。在游*及其家属将女婴抱去体检时,群众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王**、黄**、陶**被当场抓获。

(十)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李**得知钟**(音)生下一男婴不想抚养,遂联系陈*乙(已判刑)帮忙寻找领养人。陈*乙通过黄*(已判刑)得知吴**夫妇(已判刑)要领养男婴,经联系由黄*驾驶牌号闽F小轿车载着吴**夫妇前往江西省宁都县找到李**。李**与吴**夫妇商定男婴41000元,让郭*(已判刑)帮忙写“送字”协议,吴**夫妇把钱交给李**后将男婴买走。

2014年8月4日,季**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王**、黄**各拐卖儿童10人,各获得非法收入19000元;被告人季**介绍出卖儿童9人,获得非法收入32800元;被告人李**拐卖儿童3人,获得非法收入8000元;被告人李**拐卖儿童2人,获得非法收入7000元;陶**帮助他人拐卖儿童多人、多次,获得非法收入10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产科病历、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单、接生证明、接种通知单、儿童免疫金卡、照片等,证实双胞胎女婴系严**所生及女婴的出生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黄**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笔记本一本、银行卡两张、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一只、工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纸张2张(其中一张中国**城县支行稿纸上写有成本共计7700元,买尿布显、吃饭、车费等;另一张上写有本金、车费、吃饭、买尿等);王**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笔记本一本、银行卡1张、儿童免疫卡一张、银行凭条3张、接生证明1张、医院检验报告单等。2015年1月22日在李**家里搜查到王**、严*凤书写自愿送双胞胎女婴于他人收养的字条1张、双胞胎照片1张、红色DAXIN翻盖手机1只。

(4)女婴照片,证实被拐卖女婴的情况。

(5)车辆轨迹,证实赣F小车在2014年2月12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多次经过龙泉市智能卡口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龙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龙泉市**洲大桥头下方路段,有人拐卖儿童,同日立案侦查。

(7)归案经过,证实王**、黄**、李**、李**、陶**被抓获归案;季**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8)收条一张,证实张妹妹出卖女婴收到人民币24380元。

(9)返还清单,证实红色DAXIN翻盖手机1只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李**领回。黄金戒子和银手镯各一只于2014年8月4日由黄**领回。

(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王**1518520的手机与黄**1832933的手机、季**1594390的手机、李**1827528的手机、陶**1386181手机的通话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吴**、林*乙因收买被拐卖儿童已被判刑。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王**、黄**检举他人拐卖儿童的线索、季**检举他人购买女婴的线索,均未经查证属实。

2、证人证言

(1)刘*菊证言:其与叶*结婚六年都没生育小孩,想领养一个,2012年10月11日,其听村里人说有女婴可领养,其婆婆项某菊和叶*姐夫叶枫*一起去看了女婴,第二天,其公公叶*平与叶*根将女婴送妇保所体检,认为女婴是健康的,花了24380元购买了该女婴。之后通过领养手续将女婴上了户口。

(2)叶*平证言:其系刘*菊的公公。刘*菊女儿是领养的。领养时,其和刘*菊的姐夫叶*根一起到龙泉送小孩去体检后,其支付了24380元,对方一中年男子张妹妹还写了张字条。

(3)叶*根证言:其系叶*姐夫,叶*妈妈通过安*一个妇女得知龙泉有女婴领养。2012年10月11日,其与叶*妈妈、安*的妇女一起到龙泉周际村看女婴,对方是两个江西妇女。第二天,叶*平支付了24380元,就将小孩抱回来了。一个叫张妹妹的男人还写了一张收条。

(4)张妹妹证言:2012年,李姓女子告知其有女婴卖,其就电话联系“福娟”,后“福娟”、“方根”(叶**)及一50多岁的妇女到龙泉周际村与其联系,并带女婴去体检。第二天,叶*根支付了24380元,带走了女婴。女婴刚出生不久,是两个江西妇女送过来的。张妹妹辨认出李**就是与其一起贩卖女婴的李姓女子。

(5)柳*、项*的证言:2012年的冬天,经季**介绍,其在龙泉妇幼保健站附近准备从二个江西老妇女处购买一女婴,因对方提供不了女婴的出生证,同时,其夫项*也要求面见女婴父母未果,后便放弃购买。其给了江西人500元。柳*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6)连*的证言:其与妻子连*多次怀孕都没能成功生育。后经季**介绍,于2013年在龙泉妇幼保健站附近,以30000元从几个女人处买到一女婴,给季**800元的红包表示感谢。女婴刚出生个把星期。连*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7)沈*的证言:2013年3月,经季**介绍,其在龙泉妇幼保健站从一妇女处,以28000元购买出生10余天的一女婴。女婴从出租车内抱出来,车内有3个人,开车是一个男的。现金给季**的。现小孩由其带着,并已上了户口。沈*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8)吴*甲的证言:其夫妻婚后一直没有生育,想领养个小孩。后经季**介绍,2014年4月30日在龙泉水上公园水南桥头以35000元的买来一个女婴,现金交给季**。对方三个人,坐驾驶室的人没看清楚,送女婴来的两个是50多岁的妇女,肯定不是女婴的家人。现女婴由其抚养。吴*甲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9)潘*的证言:其小姨子吴某乙因不能生育,曾托其帮忙收养女婴,后经季**介绍,于2014年5月6日在龙泉水上公园水南桥头以35000元买来一江西女婴,女婴出生才10余天,现由吴某乙抚养。季**说35000元当中有2000元是她的介绍费。对方有三个人,男的是开出租车的,另外2个妇女,钱直接交给对方胖点的妇女。潘*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10)吴某乙的证言:其曾托潘*帮忙收养女婴,2014年5月份,潘*经季**介绍,以35000元的抱来一女婴由其抚养。

(11)陈**的证言:其结婚多年未生育,就想领养个小孩。2014年7月18日,其经**介绍,在龙泉水上公园水南桥头以36000元从两个50多岁的妇女处买来一个女婴,钱交给季**的,包括给季**2000元的介绍费。女婴刚出生不久,现该女婴由其抚养。陈**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12)王**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其妻严某凤在江西省宁都生了一对双胞胎女婴,因家中女孩多、生活条件差,于同年7月28日下午,被一个老太婆和一个中年妇女领养,当时老太婆说是给她亲戚领养的,对方给了18600元。老太婆和中年妇女抱着双胞胎女婴上了一辆小车,开车的是一位中年男子。王**辨认出李**就是购买双胞胎女婴的老妇女。

(13)李*的证言:其女儿严*凤天生智障,与王*甲已养育多个女儿。2014年农历6月初三,严*凤生下双胞胎女儿后,王*甲就将双胞胎女儿给了李**领养,当时对方给了10000多元钱。李*辨认出李**就是将王*甲、严*凤所生双胞胎女婴领走的妇女。

(14)杨*的证言:其儿子王**、儿媳严*凤生了双胞胎女儿后,因家里穷且女孩多,便将双胞胎孙女让李**和李**领养,当时领养孩子的两个妇女给其儿子王**10000元钱。

(15)王*乙的证言:其是王*甲父亲。王*甲将亲生的双胞胎女儿以18600元卖给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老太婆。

(16)林*甲的证言:其因不能生育,才想抱养个小孩。2014年7月初,经季**介绍,其在龙泉水上公园水南桥头以37000元买来一个女婴,钱给了对方一个胖点的女人。林*甲辨认出“福娟”就是介绍其购买女婴的季**。

(17)游*的证言:因多年未生育。2014年8月4日上午,经季**介绍,其在龙泉市留槎洲大桥北桥头下,欲从王**、黄**处购买一女婴。后带婴儿体检时,因觉得女婴来路不正便放弃了购买。游*辨认出季**就是帮助其领养女婴的人;辨认出王**、黄**就是将女婴交给他的两妇女。

(18)周*的证言:2014年8月4日,其表弟游*经季**介绍在留槎洲大桥北桥头下从王**、黄水莲处购买一女婴,后游*等人带孩子去体检时,其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周*辨认出季**就是帮助游*购买女婴的人。

(19)陈**的证言:2012年,得知李**的亲戚生了个男孩想半送半卖。其福建的朋友正想要购买小男孩,便与李**联系,后福建的小*开车带着两名男子两名女子找到李**,自称是男孩外婆的李**和男孩外公的郭*,与福建人协商,福建人以45000元将小男孩买走,李**的丈夫写了一张“送字”的纸,其和在场人在红纸上都签了字。事后,李**给了其1000元钱。陈**辨认出李**就是自称是男孩外婆的老妇女。

(20)郭*的证言:2012年正月,其回家看到李**抱了一小孩,说是亲戚女儿生的,准备送给别人,过了十几天,有几个人到家里看了小孩后,付了40000多元钱给李**,李**叫其写了一张运红帖给对方,李**等人还在上面签了字。郭*辨认出李**就是将男孩卖给了一对夫妻的人;辨认出陈*乙就是李**卖男孩的介绍人陈姓江西男子。

(21)黄*的证言:2012年,其通过一江西陈姓男子的介绍,带吴某丙夫妇到江西省宁都县从一对老夫妇手中以3、4万元买来一男婴。黄*辨认出陈*乙就是李**卖男孩的介绍人陈姓江西男子;辨认出李**就是卖男孩的妇女。

(22)林**、吴**的证言:2012年初,因其没生有男孩,后经黄*介绍,到江西省宁都县,以45000元从一对老年夫妇手中买来一男婴。吴**辨认出李**就是自称小男孩外婆的老妇女;辨认出郭*就是自称小男孩外公的老年人;辨认出陈*乙就是其买男孩的介绍人姓陈江西男子。

3、被告人的供述

(1)王**的供述:2013年6、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和黄**在江西省购得女婴后,同浙江龙泉一叫“娟*”(季**)的妇女联系,“娟*”需要婴儿,其和黄**就乘坐陶**驾驶的赣F号出租车,携女婴从江西省至浙江省龙泉市,经季**介绍,每个女婴以26000元-30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龙泉人收养。每次支付陶**的租车费1600元。陶**不会问婴儿的事,只问租车去哪里,然后谈来回租车费用,但次数这么多,而且每次都有婴儿,他心里肯定清楚贩卖婴儿的事。其和黄**一共9次交易成功,2014年8月4日,在龙泉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和黄**在贩卖女婴中各获利近20000元。除双胞胎女婴、南昌“莲塘”一女婴、抚州一女婴外,其余女婴都是丰城一70多岁的老太婆介绍的。老太婆有时直接将女婴抱过来,有时也带其和黄**到女婴家中交易。女婴在18000元或19000元买来。其实这些女婴家中比较困难,并已生育好几个女婴,想要个男孩,便将刚生下不久的女婴送他人领养,于是,其和黄**就将女婴买过来,再转手卖给别人,从中赚点差价。

(2)黄**的供述:2013年其和王**到龙泉贩卖儿童二次,一次交易成功,一次交易未成,中间联系人是“娟*”。未成的女婴带回江西,后卖给福建人。2014年在龙泉总共卖了7个女婴,其中一次中间联系人是“小妹”(张妹妹),其余六次女婴买卖的中间联系人是“娟*”。7个女婴中,“南通”买来2个,丰城买来2个,宁都买来一对双胞胎,南城买来1个,都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每个女婴23000元至25000元买来,28000元至30000多元卖出,每个女婴其赚2000元左右。每次都租用“小陶”的出租车来龙泉,来回租金1500元。路上“小陶”不会问买卖婴儿的事,就是问,其和王**也会说他怎么这么多事。其在整个案件中,获得19000余元。

(3)季**的供述:2013年其帮江西的王阿姨(王**)介绍了三起买卖女婴,二次交易成功,一次未成,从中获利3800元。2014年其又介绍了七次,第七次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阿姨她们有女婴就会来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买家,有时龙泉买家找其需要女婴,其才会联系王阿姨。每次王阿姨她们带女婴来龙泉,其会与买家一起带女婴到妇幼保健站进行体检,体检正常后,买家将购买女婴的钱支付给王阿姨她们,2013年王阿姨她们给1000元介绍费,2014年交易成功,每次给其2000元介绍费,有时买家也会给其介绍费的,其在帮忙介绍买卖女婴中共获得32800元。

(4)陶**的供述:其系赣F出租车的驾驶员,从2013年春节前后跑龙泉这条线,客人为两个中年妇女,每次她们到龙泉都会抱一个婴儿,回去时就不见婴儿了。从江西抚州到龙泉来回一趟收取1500元的费用。到龙泉后,她们会带婴儿到妇保院体检,前两次其不知道,后来每次回去,婴儿都留在龙泉,只有一两次抱小孩回南城。一次,其问过她们中的一个,她不让多问,只管开好自己的车。她们在车上打电话说小孩身体不好,对方不要,其才知道她们在卖小孩。其为赚取路费,前后共有十几次来龙泉,自己只管开车,又不犯法,她们让其出车就帮她们出车,便不多问了。

(5)李**的供述:之前,李**曾与其说过她家里人要领养小孩。一天,其在城**院的一饭店认识双胞胎女婴的外婆,对方说双胞胎女婴家境困难,想将双胞胎小孩给人领养,其就联系李**,因女婴拉肚子,李**亲戚不要女婴,李**又将女婴送还给了对方。当天,其联系南城一女的(王**)要女婴后,便和李**以9000元购买了双胞胎女婴,购买女婴的钱是李**出的。王**她们到了宁都,在李**家里,具体价格是李**与王**她们谈的,听李**说双胞胎女婴卖了15000元。事后,李**和王**各给其600元的误工费。2012年,其在宁都县城认识已怀孕的钟**女子,后她认其为干娘,钟**快生产时就住到了其家。不久,钟**生下一男孩,因她欠了部分债务,她想出卖小孩。其和老*联系,得知福建人要男孩,其与钟**一起抱着男孩跟福建人协商,后以41000元将该男孩卖给福建人,并让他人代写了“送字”协议。其拿了1000元,从中给郭*100元。

(6)李**的供述:2014年夏天,“李**”(李**)告知其城北医院有户人家生了双胞胎女婴,想送人领养。当时其想帮其女儿领养这对双胞胎,便与双胞胎女婴的父亲王*甲谈妥,以17000元购买这对双胞胎,并将其中一女婴抱回家中,因其女儿不想领养,加之小孩又拉肚子,第二天又送回女婴。王*甲退还了13000元,另向其借4000元给小孩看病。之后,李**说她朋友想领养这对双胞胎,并与其到王*甲家,李**与王*甲讲价格,以18000元购买了双胞胎女婴。当晚,李**联系了她的朋友,对方一男两女到了其家,李**与对方谈妥,以36000元将双胞胎女婴卖给了李**的朋友。除去费用,余下的钱,其与李**平分,其赚了7000元。

4、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1)王文妃辨认出季**就是龙泉籍女子“娟娟”;黄**就是跟其一起拐卖儿童的江西南城籍的妇女。李**就是与其交易双胞胎女婴的“婆婆”;李**就是与其交易双胞胎女婴中年轻一点的妇女。李**就是李姓女子。

(2)黄**辨认出季**就是“娟*”;王**就是与其一起卖女婴的女子;柳*就是曾向她购买女婴,后放弃购买的“荣*”。李**就是李姓女子。

(3)季**辨认出王**就是从江西过来卖小女孩的“阿姨”;黄**就是从江西过来卖小女孩的老妇人;“荣招”就是购买婴儿的柳*;陶**就是从江西开车过来的驾驶员;“夏*”就是购买女婴的林*甲;“贵娟”就是购买女婴的陈**;吴某甲就是购买女婴的男子;“建英”就是购买女婴的沈*;“起光”就是购买女婴的连*;“建伟”就是购买过女婴的潘*。“起有”就是曾购买女婴的张妹妹。

(4)陶**辨认出季**就是与两个江西中年女人接头的龙泉妇女;黄**、王**就是抱女婴乘坐其出租车从江西南城到龙泉的妇女。

(5)李**辨认出李**就是和其购买双胞胎女婴,又将双胞胎女婴一起卖出的人。

5、丽水市公安局丽公物鉴DNA字(2015)6-11、193号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证实连*养女与连*夫妇无亲缘关系;沈*养女与沈*夫妇无亲缘关系;吴**养女与吴**夫妇无亲缘关系;吴**养女与吴**夫妇无亲缘关系;陈*甲养女与陈*甲夫妇无亲缘关系;王**、严**夫妇是林*甲养女的生物学父母;刘**的养女与刘**、叶*夫妇无亲缘关系。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在龙泉市看守所207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刘*先上前殴打黄**,并用塑料凳子扔向黄**,黄**也拿起塑料凳子往刘*头上砸,砸中刘*嘴唇,刘*又上前打黄**,并扯黄**头发。后刘*被送往龙**民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刘*口唇部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头发,证实黄**与刘*打架过程中,黄**头发被刘*抓下一小团。

2、被害人刘*的陈述:其与黄**在同一个监室,2014年10月25日,其因琐事与黄**发生争吵,先动手打了黄**一个巴掌,黄**还继续骂,其想上去打,被同监室的人拉开,后其用塑料凳子砸向黄**,没砸中。黄**也用塑料凳子砸过来,其嘴唇被黄**的凳子砸伤,遂上前左手抓住黄**的头发,右手又甩了几个巴掌,后民警来了。

3、季*的证言:2014年10月25日,刘*因琐事与黄**发生口角,刘*先上前打了黄**一个巴掌,坐在塑料凳上的黄**继续骂刘*,刘*又上去击打、脚踢黄**,其和同监室人犯上前将刘*拉开,刘*拿起塑料凳向黄**扔去,黄**也用塑料凳扔向刘*,刘*的嘴唇被黄**用凳子砸伤。

4、龙泉市公安局龙公物鉴活检字(2014)179号、182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口唇部贯通伤,表面皮肤可见为1.7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5、损伤照片,证实刘*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黄**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在龙泉市看守所207监室,其与同监室的刘*发生口角,刘*先动手打了其一巴掌,其就骂她,刘*又冲过来用脚踢,还拿塑料凳扔过来,其也用塑料凳往刘*头上砸,凳脚砸到了刘*的嘴巴。刘*上前就抓其的头发,其一大把的头发被她抓了下来。

7、视听资料,证实黄**与刘*在监室内打架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黄**在多次拐卖儿童过程中,共同出资携带婴儿从江西到龙泉贩卖、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王**、黄**的辩护人提出王、黄作用比季*娟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季*娟为王**、黄**在龙泉出卖女婴居间介绍,促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陶**作为出租车司机,多次开车运送王**、黄**及所携女婴至龙泉市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季*娟、陶**均系从犯,其辩护人各自提出对季*娟从轻处罚、对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黄**、季**、李**的立功问题,因其检举的线索得不到落实,无法查证,均不具有立功情节;对于李**亲戚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李**虽不具有立功情节,但鉴于其亲戚的行为确实有助于公安机关破案,可对李**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李**、李**的主、从犯问题,李**、李**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共同出资、互相配合,平均分赃,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各自提出对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黄**故意伤害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黄**与刘*羁押于同一监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先打黄**耳光,继*两人用塑料凳互砸,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防卫。黄**用塑料凳砸向刘*的头面部,造成刘*上唇左侧1.7cm的创口,构成轻伤。其辩护人提出黄**是在被害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情况下的反击,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黄**提出对刘*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经查,该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对黄**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黄**、李**、李**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季**明知他人贩卖儿童而居中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陶**明知王**、黄**贩卖儿童而驾驶车辆帮助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王**、黄**、季**、李**、陶**拐卖儿童三人以上。黄**在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王**、黄**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惩;季**、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的作用,可以对王**、黄**、季**、李**、李**从轻处罚;对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王**、黄**、季**、李**、李**从轻处罚、对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黄**故意伤害犯罪中,刘*先打黄**耳光,对引发双方的互殴有过错,可对黄**酌情从轻处罚。黄**系在与收买人购买女婴的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水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七、被告人王**、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9000元、季**违法所得人民币32800元、李**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李**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陶**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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