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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及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晚11时许,被害人史某某与王**、王**等人一起在被告人马**经营的拉面馆就餐后,与王**等人一起到其经营的午正网吧。到网吧后,史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了,便与王**一起返回到原就餐的拉面馆。史某某因找手机与马**发生争执,马**持刀将史某某刺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史某某因马**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42815.9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马**的左右手的指甲及血痕一份、李宁牌黑色袄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深色运动鞋一双及白色围裙一件。

3、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史某某伤残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意见证明史某某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史某某外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5、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侦查机关在现场面馆地面上所提取的五处红色可疑斑迹、在交通路面上所提取的两处红色可疑斑迹及所提取的项链、现场面馆内地面上帽子、白色围裙、李宁牌黑色袄、蓝色牛仔裤进行检验,所检出的基因型与史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511025。

6、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史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花费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马**、史某某的基本情况。

8、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9时许,其与朋友一起在涡阳三中西的兰州拉面馆吃饭,饭后与朋友一起到其经营的网吧。因发现手机丢了,便与朋友一起回到拉面馆寻找手机,拉面馆的男老板马**称没有见到其手机,其与马**发生争执。马**转身持尖刀朝其左肩部捅刺,其当时就疼晕了。经其辨认,马**即是案发当晚持刀将其刺伤的人。

9、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其与魏**、王*乙及史某某等人在兰州拉面馆吃饭。饭后到了史某某经营的网吧,史某某说他的手机忘在了饭店,便与史某某开车又返回拉面馆。拉面馆的男老板称没有见到史某某的手机,后史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男老板的妻子手里拿个擀面杖与史某某争吵,其夺下擀面杖用力朝桌子上敲几下,劝双方不要吵,后把擀面杖丢在旁边桌子上。这时,其看到男老板手里有个刀,史某某已转身走了。其问男老板拿刀干啥,男老板把刀扔在地上。后魏**的妻子到拉面馆说史某某快死了,其出门看到史某某趴在拉面馆门口的地上,身体下面流了很多血。这时,警察也到了,因想起男老板拿的那把刀,其赶紧让警察到拉面馆找刀,但没有找到。后其与警察一起将史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经其辨认,马**即是案发当晚手持凶器的人。

10、证**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晚9时许,杨庄大药房对面的网吧老板史某某与六七个人在其家拉面馆吃饭,10时50分左右,他们吃饭结束离开。后史某某与一个穿紫色西服的胖子回来找手机,其丈夫马**说没见到手机,继而与史某某争吵,那个胖子拿个擀面杖说你们都别吵,后史某某又与马**发生撕扯,那个胖子把马**推到厨房门口,其出去站在门口报警,又拨打亲戚的电话。其转身看到马**躺在地上,胖子摇着马**的手说怎么了。其看到史某某的手张开,飞快地跑到马路边上,距离台阶约一米时脸朝下倒在地上,脸部下面有血。这时,那个胖子还在摇马**的手,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才跑出去看史某某,并与警察一起将史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其看到拉面馆内蓝色的桌子下有把刀,刀子的根部有血迹,其赶紧把刀拿出来扔到拉面馆东边的垃圾桶内。

11、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晚9时许,其与王*甲、史某某及丈夫魏某某等人在涡阳县三中西边兰**面馆吃饭,饭后来到史某某经营的网吧内,史某某称手机丢了,后史某某与王*甲一起到拉面馆寻找。因其急于回家,又无法与史某某取得联系,遂到拉面馆找史某某。到地方看到史某某趴在路边的路牙石上,脸下都是血,其喊拉面馆的女老板打电话报警,女老板说死活与她无关。王*甲在面馆里蹲着,男老板抓着王*甲不让起来,其说外面的人都快死了,那人才松开手。王*甲到外面看到史某某趴在地上,后与警察一起将史某某抬上警车去了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令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史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马**量刑过轻,驳回其要求马**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马**承担民事赔偿金共计350000元。

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伤害史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某及马**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马**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史某某陈述其被马**持刀捅刺,有证明马**所穿衣服上留有史某某血迹的鉴定意见、证人王**、马某某的证言及证明史某某受伤情况的鉴定意见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马**故意伤害史某某的事实。作案工具虽未找到,但并不影响对马**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史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上诉要求对马**加重刑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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