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杨*(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大洼县新立镇杨家村因琐事与兴隆台区居民于某某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于某某和朋友张*甲通过杨家村村民田某某联系到杨*,杨*找到赵某某、纪某某来到杨家村北窦屯桥头西侧附近与张*甲、于某某等人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一起,纪某某杨*、赵某某三人用自带的镐把、镰刀当场将张*甲、于某某、于某某的朋友郭*、张*甲的司机朱*四人的头部、面部、手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经鉴定,于某某面部(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甲面部(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郭*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被告人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朱*、田某某、王**、张**、王**、张*甲丙证言,被害人张*甲、于某某、郭*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杨*、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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