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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一峰生活广场南门附近KK娱乐会所歌厅。被告人李*某因给被害人李*敬酒,李*不愿喝,李*某用酒杯将李*头部砸流血,又使用垃圾桶砸李*头部,之后李*某又伙同其朋友殴打李*。经鉴定李*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孙*、邹某某、位某某、王某某、关*、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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