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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贾*、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贾*、孟**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贾*、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晚上22时10分许,在淄博市周村区某大排档处,被告人侯*、贾*、孟*、周**、周**(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同被害人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贾*、孟*等人将被害人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6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贾*、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侯*、贾*、孟*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贾*、孟*及同案犯亲属与被害人周**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周**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侯*、贾*、孟*等人均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贾*、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贾*、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虽有犯罪前科,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处理。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孟*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贾*、孟*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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