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和朋友崔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南马路与文化宫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处路边停车等人,被害人刘某某与另两名同事走到被告人张*的车旁边时,车内的崔某某出言不逊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下车后用钥匙吊坠打在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颅骨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额部软组织面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