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妻朱某某从浙江带回家中后以朱某某在外面有男人为由,将朱某某的衣服烧毁,之后在卧室用左手将朱某某的头部摁住,右手用刀片将朱某某脸部划伤,并用剪刀将朱某某的头发胡乱剪掉。经贵州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后同居并生育一女孩。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朱某某闹矛盾后,朱某某外出浙江打工。此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到朱某某,并于7月14日将朱某某接回金沙县沙土镇家中。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朱某某在外面跟别的男人相好,晚上20时许,其将朱某某当日所穿衣服点火烧毁。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客厅找到刮胡须所用刀片后,走进卧室左手将朱某某头部摁住,右手持刀片在朱某某双侧面部各划了两条口子,并用剪刀将朱某某头发剪掉,致使朱某某双侧面部受伤,外貌受损。经贵州**民医院门诊检查,朱某某右面部见两条约10cm、12cm皮肤裂口,左面部见两条长约14cm、15cm皮肤裂口,深达皮下,裂口红肿。经贵州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金沙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人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已缴)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姐姐胡**为被害人朱某某支付了遵**民医院医治费用657.8元。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签名捺印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后,被害人朱某某明确表示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其不愿谅解被告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胡*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11张;贵州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核实该谅解书的通话记录、质证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片故意划伤他人面部容貌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姐在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了医治费用,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家庭纠纷引发,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谅解被告人,故被告人不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