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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候广国、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步行至颍上县城北新区方*购物广场附近时,与被害人高*甲发生身体接触,后由言语冲突发展为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高*甲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甲空肠穿孔、肠液外流和腹腔积血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成立,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高*甲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定罪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152.9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某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起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高*甲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害人高*甲因学校放假,乘车从合肥赶至颍上县城。当晚,高*甲与其同学聚餐后,前往颍上县城北新区唱歌。当晚约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步行至颍上县城北新区方*购物广场附近时,与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高*甲发生身体碰撞,双方遂发生由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高*甲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甲空肠穿孔、肠液外流和腹腔积血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颍**童医院办事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伤后在颍**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甲休息期限为12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高*甲此次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036.39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130.3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葛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葛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葛某某犯本罪前无前科。

(4)110案件登记表,证明葛某某于2013年1月2日使用1375014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爱尚门口捅人了。

(5)高*甲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系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系非农户籍。

(6)高*甲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因伤在颍**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28036.39元。

2、被害人高*甲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其学校放假,其就从合肥回到颍上县城,晚上其跟钱*、朱*、周*、孟*等同学在颍上县二中西边的张*甲大排档聚会吃饭,吃完饭后大概晚上十点了,其跟几个同学打算去城北“爱尚KTV”唱歌,在爱尚KTV门前,其掏出手机打电话,边打电话边沿着方*购物门口的辅路往西走,打完电话后其往回走,走到方*购物门口的辅路上时,没注意迎面过来个人碰到其肩膀一下,其回头看,对方是个男的,中等身材偏瘦,个子比其矮一点,穿着深色的衣服,头发有点长,方脸,年龄跟其差不多,其记得当时其就骂了他一句,骂他走路咋不注意,他也回骂其了,接着就打起来了,其记得是他先动手的,其也还手了,打着的时候,其就看见他右手上多了一把刀,还等其反应过来,他就往其左边肚子上捅了一刀,其低头一看其肠子都出来了,捅完后他就朝北跑了。其就给其同学钱*打电话,让钱*他们去追那个人,接过电话,钱*他们就过来了,钱*、朱*、周*等人把其送到县医院。那天晚上其喝了一点酒,对方也喝了酒,其能闻到酒味。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爱尚KTV斜对过一家火锅店吃火锅,期间其喝了有一斤多白酒又喝了啤酒,吃完火锅已经到深夜,其和朋友分开后,就打算回家。在解放北路西侧辅路上,方*购物门口附近,其跟一个迎面走过来的男的发生了碰撞。那个男的跟其年纪大小差不多,那个男的当时骂了其一句,其也回骂那个男的了,随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那个男的把其打倒在地,其随身带了一把水果刀,其酒喝多了也不顾后果,就起身就拔出刀捅了他一下,捅到他左边肚子了,捅完后其转身就跑了,跑了几十米后,其就把刀随手扔到路边了,后来,其打车到谢桥的家中,到家以后其害怕那个人被其捅坏了,就手机(号码1375014)打110报警,讲其在爱尚KTV门口捅人了。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追问其好几次,其才告诉父亲其捅人的事,其父亲在老家托人打听,才知道对方是陈某人,姓高。捅人的刀是米黄色的塑料把子,长有十来厘米,宽有两厘米左右,是家里切西瓜用的刀。

4、证人证言

(1)证人谢*甲证言,证明1375014这个号码是其一个朋友葛某某在使用的,葛某某家在谢桥镇王某甲王某乙。

(2)证人朱*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其和高*甲等几个同学聚会,先在张*甲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我们都喝了点酒,之后去唱歌,高*甲一开始和我们一起聊天,后来他一边打电话一边走,离我们大概有二三十米,孟*接到高*甲一个电话,我们都过去了,等我们到高*甲面前时,才发现高*甲被人捅了,然后我们就将高*甲送医院了。

(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其和高**、朱*、周*、孟*等同学先在二中西边张某甲大排档吃饭,吃完饭后去唱歌。之后,其和朱*、周*、孟*在爱尚KTV门口叙话,过了一会,孟*接到高**电话讲高**被人捅了,我们几个就往方*购物广场西边跑,在方*购物广场和鑫都华庭二期小区的中间处找到高**,高**讲被人捅了一刀并将衣服掀开,我们一看都是血,就送高**去医院了。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其和高**、朱*、孟*、钱某几个同学聚会,吃完饭后去唱歌。高**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大约在23时30分左右,高**打电话给孟*讲他被人捅伤了,我们就往高**那里跑,见到高**,高**将衣服搂起来,见高**伤得比较重,我们就将高**送县医院了。

(5)证人姜*证言,证明其朋友葛*甲打电话给其,将他小弟在颍上城北把人捅伤了,被捅伤的人叫高**,葛*甲让其帮忙找人从中间调解一下,其就打电话给高*乙,让高*乙从中间调解,但没有调解好。

(6)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姜*托其调解过姓葛的和高*甲间赔偿的事,其也去过高*甲家调解,但没有调解好。

(7)证人葛**(曾用名葛**)的证言,证明其小弟葛某某在颍上城北将人捅伤了,家里先不知道,后来知道了,其就托姜*去跟被害人的父亲高*乙调解,但是没有调解好。其听葛某某讲,2013年1月1日晚上,他跟几个朋友一块在颍上县城北喝酒,喝完酒他一个人回去,在城北一个KTV门口,他跟对方相遇,两个人互相瞪了几眼,接着就打起来了,他用刀捅了对方肚子一下,捅完以后他就跑了,他怕给人捅坏了,跑掉后紧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张*证言,证明葛*某的哥哥葛*乙跟其讲他小弟葛*某将人捅伤了,托其找人与对方调解,但是后来没有调解好。

(9)证人葛*乙证言,证明案件发生以后,警察去其家几趟,

说是其小儿子葛某某在颍上县城“爱尚KTV”门口把一个人捅坏了。其就打电话问葛某某怎么回事,他一开始没跟其讲,后来其一再打电话追问,葛某某才讲他的确在城北爱尚KTV附近把一个男的捅坏了。2014年葛某某回来家,葛某某跟其当面讲了这个事,他讲是2013年1月1日晚上,他喝多了,跟那个人打起来了,他用身上带的水果刀捅了那个人一刀。其和葛某某的妈妈就劝他自首,他当时也同意了,谁知道第二天早上他不打招呼就走了。后来其打听被捅坏的那个人叫高*甲,其也托人去跟被害人家里调解了,但是没有调解好。

(10)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其和葛某某、王**一起吃的饭,期间葛某某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又匀着喝了两箱啤酒。

5、辨认笔录

(1)案发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葛某某辨认,颍上县**区方氏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是其2013年1月1日晚持刀捅人的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高*甲辨认,葛某某就是2013年1月1日晚上在颍上县城北方氏购物广场捅伤其的人。

6、鉴定意见

(1)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颍)鉴(法)字(2013)017号)、补充说明,证明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高*甲因本次受伤休息期限为12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12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方*购物广场门口辅路。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葛某某2013年1月2日1时许使用手机(号码1375014)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爱尚门口捅人了,后民警回拨该电话核实,葛某某否认其报过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与高**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持刀故意伤害高**身体,致高**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葛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由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合理合法的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到恢复劳动能力期间,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案发生时,高**系在校学生,未从事务工活动,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30.39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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