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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在科右中**南武装部二号楼前,被告人杨某某与唐某某因抵押车辆一事发生争执,杨某某用铁器将唐某某左手扎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776.1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唐*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跃胜煤矿工作期间,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在科右中**南武装部二号楼前,因抵押车辆一事,杨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用铁器将唐某某左手扎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唐某某受伤后在科右**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07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6.11元。(其中:医疗费为13071.25元,陪护费9天110.27元u003d992.43元,误工费9天110.27元u003d992.43元,伙食费9天40元u003d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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