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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覃卫柳欠卢*赌债1000多元,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卢*到广西鹿寨县鹿化第四生活区一娱乐室看见覃卫柳,遂让其还钱,双方发生冲突,卢*用斧头砍伤覃卫柳背部。经法医鉴定,覃卫柳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卢*通过蒋*赔偿了3800元给覃卫柳。2015年7月3日,因本案鹿寨县公安局对卢*处以行政处罚五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10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金鹿宾馆”将卢*抓获,经讯问卢*对自己砍伤覃卫柳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另,本案卢*作案使用的斧头公安机关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人蒋*、杨*、黄*的证言,受害人覃卫柳的陈述,被告人卢*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卢*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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