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大冶市罗桥街办徐**还建楼家中,为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曹*发生争吵,并持皮带对曹*殴打,致曹*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曹*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黄*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大冶市罗桥街办徐**还建楼家中,为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黄*甲用拳头殴打曹*的头部,后持皮带抽打曹*的头部和腰部,致曹*的腰椎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曹*腰背部外伤,导致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甲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身份情况。
3、照片,证实作案现场。
4、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5、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她与黄*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甲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皮带对她抽打,她被打伤的事实。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他的父亲黄*甲用皮带殴打母亲曹*的经过。
7、证人柯*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甲与媳妇发生过争打。
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皮带一根。
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的伤情。
上列证据,被告人黄*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黄*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先行羁押十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