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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杜*、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旷怡,被告人杜某某、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均系经营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黎歌”KTV的保安人员。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黎歌”KTV电梯内,遭被害人林某某无故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为泄愤,利用对讲机召集“黎歌”KTV的保安人员到一楼大堂,阻止被害人林某某离开,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闻讯到场,被告人吴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杜某某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杨*甲闻讯到场后也与被告人杜某某一起殴打林某某,致林身体多处受伤,后双方各自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右额颞顶部、左右眼眶、右上臂中段背侧、左膝前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双顶骨线形骨折、左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中头部损伤致双顶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并致左顶部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均于2015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杨**、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为泄愤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此经查,一、根据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证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所作的讯问笔录,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接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称其在现场被保安队长和其他保安人员殴打,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于2015年8月25日系因在“黎歌”KTV发生的另一宗纠纷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三被告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即向其送达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故三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均没有自首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一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此经查,一、根据上述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被告人杨*甲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被告人杨*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害人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综合本案的矛盾化解程度、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无须判处九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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