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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麦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范*在本区南村镇东线路自编3号广盈汽修厂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何*甲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范*,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何*丙、金*、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被害人先动手,且被告人并无追打被害人并砸坏店里物品,被害人的陈述有偏向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6、被告人一直表示愿意合理赔偿,但被害人不同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被告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表现良好无违法前科;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母亲有需人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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