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黄*乙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王*甲持剪刀刺向黄*乙的胸口,经鉴定,黄*乙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王*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王*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岳西县莲云开发区标准化产业园8号楼“小麦萌”鞋业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乙与被告人王**因安排新员工宿舍一事发生纠纷,黄*乙要求王**交出宿舍钥匙给新来的员工,王**不愿意,此过程中,王**持剪刀刺向黄*乙的胸口,致使黄*乙因外伤致纵膈气肿,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乙构成轻伤一级。

次日,被告人王*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黄*乙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物证剪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陈*、黄**、王*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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