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在敦化市火车站停车场内,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场的马某某与李**见状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秦某某用拳脚将马某某的鼻子打伤;将李**的嘴部、右脚外踝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李**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李**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秦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李**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敦**医院门诊诊断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积极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两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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