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于2015年7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344.11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的案款114344.11元尚未受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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