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三岔路口向北30米处,与被害人姚*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对被害人姚*进行殴打,在被劝离后再次返回并持刀将姚*捅伤,致使被害人姚*左前臂创口长18cm,左桡骨骨折,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达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伤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姚*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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