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段*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一区大汉松骨足疗南侧的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刘*将段*殴打致伤。经鉴定,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与刘*赔偿段*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及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雅*、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伤情照某被告人刘*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前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