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驾驶鄂C东风雪铁龙轿车途经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阳光花园附近时,见被害人刘*在路旁打车,双方经约定价格后,被告人袁*便驾驶车辆搭载刘*沿人民路、东岳路、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行驶,期间,两人在车上发生争执。车行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玻璃钢厂附近路段,被告人袁*停车后,两人下车,被告人袁*用拳殴打刘*面部,致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但被害人先殴打我、掐我脖子,我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仅有双方的口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证据不充分;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带有自卫性质,不是蓄意伤害;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且愿意积极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驾驶鄂C东风雪铁龙轿车途经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阳光花园附近,见被害人刘*在路旁打车,双方约定价格后,被告人袁*驾驶车辆搭载刘*沿人民路、东岳路、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行驶。期间,两人在车上发生言语冲突。车行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玻璃钢厂附近路段,两人下车后发生争执,被告人袁*用拳殴打刘*面部,致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赔付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袁*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袁*的基本身份情况。

(3)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刘*的受伤情况。

(4)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袁某系经传唤到案。

(5)案发时段卡口视频监控资料、及其截图,反映了案发当晚涉案车辆的行车轨迹。

2、证人陈*的证言:我朋友刘**借用我的鄂C车使用,后来听刘**说车子借给一个朋友在用。

3、被害人刘*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晚21时20分左右,我在江苏路原中百仓储正门口靠近人民路位置打车,一辆私家车(车牌号尾数为889或886)司机与我谈好价后,他载着我沿人民路经邮电街、朝阳路、东岳路、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走。期间我让他开慢点、别抽烟,他嫌我挑剔。行至车城西路玻璃钢厂对面的马路边,司机让我下车,我下车后说还没到,他就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方,我被打倒在地,爬起来继续跟他说,他又给了我面部一拳,司机见我倒地就开车走了。期间我踹了那个司机一脚。

4、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我开车沿着江苏路走到阳光医院附近,一个喝了很多酒的男的拦我的车,说要到红卫六0厂,到了给我点油钱,我就开车带着他往前走。在车上那男的把脚放在副驾驶前面的台子上,我让他把脚放下来。到东岳路我准备抽烟,那男的不让我抽。我往红卫走了大概六七百米,问那男的六0厂怎么走,他说不知道。我觉得那个男的在故意刁难我,就把车停在路边,让他下车,那男的下车后说要报警抓我。我走到他身边,他用手推了我一下,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往后退了两步绊倒了,站起来后朝我腿上踹了一脚,我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打完就开车走了。

5、鉴定意见

(1)十堰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刑鉴法字(2015)Z129号),载明被害人刘*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十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2号),载明刘*2015年5月28日CT片显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1日CT片双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积血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十堰**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十堰**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载明没有证据证明刘*双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积血积液与2015年5月28日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袁*辨认出作案现场及视频截图上的涉案车辆的司机是自己,刘*辨认出被告人袁*。

7、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了讯问被告人袁*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与被害人之间系因口舌之争而发生的互殴行为,故对被告人袁*有关被害人先动手,自己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袁*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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