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肇东市西八里乡居民张某某、李*等人在西八里乡新发村村民刘某某家玩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郑某某用刀将张某某、李*扎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西八里乡新发村村民刘某某家玩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郑某某用刀将张某某及李*扎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向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张某某、李*陈述;郑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临时羁押审批表、犯人移交单;肇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郑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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