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将乐县黄潭镇鑫安宾馆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魏某某的眼部、脸部、头部。被害人谢*甲见状上前劝阻,在周某某击打魏某某头部时,谢*甲伸出右手进行阻挡,谢*甲的手被打致右手第一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谢*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魏某某经济损失各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谅解书、将乐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谢**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谢**、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谢**的陈述;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5)02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某、谢*甲经济损失各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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