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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科名、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在海城市腾鳌镇佳泰乐超市东边胡同口,因琐事将被害人单*打伤,经鞍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单*外伤造成左尺骨开放多段粉碎闭合性骨折,左*骨小头脱位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单*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单*经济损失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的陈述、证人魏*、钟*、斯*的证言、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骨医院入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金某某打伤单*用的铁方管照片、协议书、鞍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单*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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