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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涂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庆祝、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涂*甲因曾*与涂*甲妻子钟*的感情纠葛,多次与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5日下午,曾*对钟*无故进行殴打,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晚21时30分许,赵*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6门2号涂*甲住处的楼下遇见曾*,与其发生打斗。涂*甲及其父亲被告人涂*乙见状即加入帮忙,共同对曾*实施殴打,造成其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双眼内直肌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3、被害人曾*的陈述;4、证人仇*、潘*、王*、钟*的证言;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6、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228,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无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家属有犯罪行为在前而发生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就此次伤害行为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而且被告人是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人士,请求法庭从轻处罚。u0026amp;amp;rdquo;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涂*甲因曾*与涂*甲妻子钟*的感情纠葛,多次与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5日下午,曾*对钟*无故进行殴打,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晚21时30分许,赵*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6门2号涂*甲住处的楼下遇见曾*,与其发生打斗。涂*甲及其父亲被告人涂*乙见状即加入帮忙,共同对曾*实施殴打,造成其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双眼内直肌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曾*的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轻伤,造成其住院3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56.2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已支付),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56.25元(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3,217元/365天u0026amp;amp;times;90天),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按30天计算,每天人民币70元,即70元u0026amp;amp;times;30天),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按3天计算,每天人民币50元,即50元u0026amp;amp;times;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按3天计算,每天人民币50元,即50元u0026amp;amp;times;3天),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先后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6门2号涂*甲住处的楼下被被告人赵*、涂*甲、涂*乙殴打致伤的全过程。

4、证人证言:

(1)、证人仇*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8门楼下,看到两个男的在殴打一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副食店的老板,一般都叫他小*,具体名字不知道,还有一个人是小*的妹夫叫赵*,他们打的那个男的的名字不知道。听街坊说他们一直有矛盾相互都打过对方,被打的那个人之前在小*的副食店打架闹事过,当时警察都来了。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2月中旬晚上10点钟左右,他当时正在钢花113街南门涂*甲副食店门口宵夜,突然听到有人说小区内有人打架,过去就看见有4、5个人扭打在一起,一个是涂*甲副食店的夫妻两个,赵*,还有一个年纪很大的老人在旁边拉扯,被打的我也认识,他也是我们街坊的,外号好像叫u0026amp;amp;ldquo;喇滴u0026amp;amp;rdquo;或者u0026amp;amp;ldquo;地痞u0026amp;amp;rdquo;,双方都在边打边骂,大概他们扭打20分钟后警察就来了。他听街坊议论说这个外号叫u0026amp;amp;ldquo;喇滴u0026amp;amp;rdquo;的人该打,听说这个人经常纠缠涂*甲夫妻俩,而且之前还在涂*甲的副食店闹事把涂*甲的头打破了,还把涂*甲老婆打了好几次并且强行把她往家里拉,所以这个人在街坊心里品行很差大家都讨厌他。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十几号的晚上十点钟,他看到钟*一家在打一个男的。有钟*、她老公、赵*,还有一个老头,对方是一个40岁的男的,不认识。钟*站在旁边没动手,她老公、赵*、老头在打那个男的,没看到拿东西,用拳脚打的,对方也有还手。后来那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钟*一家继续对他拳打脚踢。再后来周围的人扯劝,他就走了,没继续看了。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赵*、涂*甲因曾*与她的感情纠葛,多次与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5日下午,曾*对她无故进行殴打,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晚21时30分许,赵*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6门2号涂*甲住处的楼下遇见曾*,与其发生打斗。涂*甲及其父亲被告人涂*乙见状即加入帮忙,共同对曾*实施了殴打。

5、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曾*的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

6、法医鉴定意见书:

(1)、湖北同**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曾*的主要损伤为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双眼内直肌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0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不构成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

7、相关书证材料:

(1)、被害人曾*的鉴定费单据,证实了其法医鉴定花费人民币4,800元。

(2)、交条一张,证实了被告人赵*代表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8、被告人赵*、涂*甲、涂*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涂*甲因曾*与涂*甲妻子钟*的感情纠葛,多次与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5日下午,曾*对钟*无故进行殴打,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晚21时30分许,赵*在本区钢花村街113街坊26门2号涂*甲住处的楼下遇见曾*,与其发生打斗。涂*甲及其父亲被告人涂*乙见状即加入帮忙,共同对曾*实施了殴打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56.2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已支付,应予扣除;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56.2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经鉴定其不构成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案中,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人的罪责。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家属有犯罪行为在前而发生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就此次伤害行为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而且被告人是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人士,请求法庭从轻处罚u0026amp;amp;rdquo;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涂某甲、涂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56.25元(赔偿款已支付人民币9,500元,余款人民币18,85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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