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受何**(已判刑)邀约与余**、周**(已判刑)等人到钟祥市郢中镇新世纪影宫院内找杨*乙要建房施工欠款,因双方未谈拢。何**在钟祥市大礼堂门口指使被告人杨**和余**、周**等人将杨*乙强行带走,遭到杨*乙拒绝后,余**、周**等人对杨*乙实施殴打,被告人杨**强行拉拽杨*乙的胳膊阻止其反抗。而后被告人杨**等人强行拽杨*乙至何**车内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杨*乙左胸第8、9、11肋骨及右胸第8、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杨*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于2015年9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民警在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开心烤吧”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本院(2009)钟刑初字第50号、(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