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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和家人在津市市刘家山公墓摆摊卖花,与同在公墓卖花的吴某某家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斗,争斗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打击吴某某的女婿即被害人黄*的背部,并将吴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推到在地,导致黄*、陈某某2人受伤,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2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2000元,2被害人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市市公安局说明材料,被告人梁*某、被害人黄*、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黄*、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和费用票据,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支付赔偿款22000元的票据、领条等;证人吴某某、曲某某、梁*、吴*、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陈某某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技)鉴字第021、022、046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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