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太谷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切割铁管,被害人王*未给其开养殖场的生产区门,后白某某进入该合作社,因此事与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用铁管殴打白某某,白某某遂用角铁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太谷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切割铁管,被害人王*未给其开养殖场的生产区门。白某某通过他人开门进入该合作社后,因此事与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用铁管殴打白某某,白某某遂用角铁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太谷县公安局对王*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对王*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山**没款收据、太谷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太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西**工医院正骨专科诊断建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太谷**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76号伤情鉴定书,拷贝记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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