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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6日依法恢复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与其邻居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用砖头将李某某的鼻梁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等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打伤的案件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6、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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