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刘**在修水县魅力金座KTV206包厢与被害人刘**发生了纠纷,双方拿着啤酒瓶打了起来。刘**的朋友见状也拿着啤酒瓶打向刘**。刘**及其朋友将刘**打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3日,刘**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的主持下,刘**的家属与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刘**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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