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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水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5年“抓管理、强基础、促稳定”特殊表扬一次,但该犯系主犯。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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