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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进入位于临洮县某某镇“老年人活动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与撕扯,期间李*将黄某某脸部及腰部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李*已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黄**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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