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因吸食毒品,被关押在宁明县强制隔离戒毒所4号仓接受强制戒毒。2015年6月22日9时,被害人银*为逃避强制戒毒,授意宁*踩断其左手。经鉴定,认定银*左手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与银*因吸食毒品,均被关押在宁明县强制隔离戒毒所4号仓接受强制戒毒。为逃避强制戒毒,银*让宁*帮忙踩断手臂以保外就医,宁*表示同意。2015年6月22日9时,银*将手横放在厕所的便盆上,宁*随后踩断其左手。经鉴定,认定银*左手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陆*、奚*的证言,被害人银*的陈述,被告人宁*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的伤害行为是在被害人银*授意下实施的,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上应予酌情从轻考虑。根据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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