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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峥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长中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六年十二月、二00九年七月、二0一二年一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度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amp;amp;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amp;amp;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峥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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