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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吕家林村的刘*与本村张*乙因山场内的房屋拆除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4月5日21时许,刘*的四个女儿得知后,与杨*、黄*、杨*甲等人开车到张*乙的石料场办公室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甲用拳击打杨*面部,伙同他人对杨*甲实施殴打,之后又在石料场办公室西侧坡下用拳击打黄*嘴部,在将黄*打倒后,又再次击打杨*的面部等部位,致使杨*的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黄*的右上第一齿及左上第一齿牙冠折断。经鉴定,杨*和黄*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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