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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北京**租车(车牌号:京BT5843)在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与西井路口西南角,与被害人马因打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在马*在其所驾车辆的右前车窗处尚与其交涉的情况下,强行加速行车,致马被拖拽20余米后倒地。经鉴定,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3日,刘被民警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马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马对刘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赵、姚等人的证言,刘所驾车辆信息,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刘*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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