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邓*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辱骂邓州**群工站站长郭某某;2013年7月19日上午,张**到邓州市构林镇政府院内,胡乱辱骂构林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6月9日上午,张**到邓州市构林镇政府辱骂构林镇派出所所长胡某某,导致当天正常的信访接待工作中断;2014年11月24日,张**到邓州市构林镇政府辱骂邓州市构林镇副镇长李**。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因到河南省公安厅扰乱省公安厅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5日,张**分别因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报案证明及报案材料,邓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邓*联办(2015)2号文件及构林镇政府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未辱骂构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自己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关于其未辱骂构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尤国安、左**、李*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多次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