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陈**、张**、闫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均为兴隆县青松岭镇村民。1998年,骆**起诉兴隆县茅山镇雨淋沟村(现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委会返还银矿承包押金纠纷,兴**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雨淋**委会返还骆**押金3000.00元,驳回骆**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兴**纪委给予陈**开除党籍处分。2007年,闫某某诉周某某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闫某某要求周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分别以该镇原雨淋沟村张泉沟银矿承包权属、陈**被开除党籍、兴隆县包装彩印厂返还集资款、相邻道路通行等问题为诉求,同时反映该镇原司法所所长王**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打着共同出资制作的横幅进行非法走访,并堵塞道路,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制止。2014年6月,兴隆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骆**等人反映王**违纪等问题的信访材料移交至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17日,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调查报告。同年11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作出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29日,中共**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骆**、陈**、张**反映问题均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闫某某反映问题,法院已作出判决,问题已解决的答复意见。四被告人在其信访请求已经依法得到处理并答复后,仍以信访请求未得到公正处理为由,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联合**划署等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法走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给其所在的乡镇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个人非法诉求。因此,四被告人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其中,骆**被训诫九次,陈**被训诫十三次,张**被训诫七次,闫某某被训诫八次。四被告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骆**、陈**、张**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闫某某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造成政府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损失。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以反映王**违纪问题为由,在兴隆**镇党委书记马*甲办公室滞留至12月24日凌晨2时许。期间,马*甲听取意见并答复需调查核实。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反复推脱,不肯离去,导致马*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送走。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又以反映相同问题为由,在马*甲办公室滞留至1月8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轮番吵嚷,在办公室内吸烟、饮酒,导致马*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送走。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骆**的供述证实:2013年开始去北京上访,我银矿矿口的事和王**有关。每次直接去国家信访局反映,然后去天安门广场、军事博物馆、人民大会堂、中南海找警察,警察把我们送到马家楼,马家楼是国家**务中心,吃住都给解决。去北京上访,陈**、张**、闫某某我们一起去的比较多。每次上北京之前都是电话联系,我给陈**、张**、闫某某打过电话,联系一起去北京上访。2014年1月8日前后,我和张**、陈**、闫某某等人到马*甲办公室,一直呆在他办公室,闫某某晚上离开了,剩下我们几个在马*甲办公室呆着。第三天白天我们几个一起回去了。去北京上访做过横幅,我和陈**、张**、闫某某等人平摊的钱,在北京天安门西南的地下通道口将条幅展开,警察将条幅没收,将我们送到马家楼。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前后开始去北京上访,去过十几次,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天安门、人民大会堂、联合**发署门前上访。上访后去找警察,警察将我们送到马家楼,马家楼是国家**务中心,我们吃住他们都给解决。我告王**贪赃枉法、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王**出示假报告,导致我们村老百姓在纸箱厂投的钱没有了。和我一起去北京的有骆**、张**、闫某某。我们去马家楼能引起领导重视,解决我们的事。和我一起去马*甲办公室的有骆**、张**、闫某某等人,最长一次去了不是两天就是三天,晚上在那住。经常去北京上访的有我和骆**、张**、闫某某,我们告的都是王**,但是我们各有各告他的原因。我们每次去之前都互相联系,定好去北京上访的日子。去北京上访做过条幅,我和骆**、张**、闫某某等人平摊的钱,就是为了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给当地政府造影响,在人民大会堂南侧将条幅打开,警察将条幅没收。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以来我跟骆**、陈**、闫某某一起去北京上访四、五次。因为王**出的报告不切实际,导致我们村民投到纸箱厂的钱都没有了。快到晚上的时候,我们就找警察多的地方,跟警察说我们来上访,警察把我们送到马家楼。去马家楼会引起领导重视,还解决我们吃饭住宿问题。镇政府给我答复后,我们又多次去北京上访。我们去过马*甲的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有一次我们呆了一两天,住过一宿。一起去的有骆**、陈**、闫某某等人。我们告王**滥用职权,王**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我总是跟着骆**他们去上访。我和骆**、陈**、闫某某等人出钱做的条幅。骆**、陈**说去北京上访能给政府划道,给政府施加压力,我就跟着他们去了。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开始去北京上访有几次。一起去的有骆**、陈**、张**等人。因为王**出伪证,导致我和邻居官道纠纷的事判决我输了。我们白天去信访部门,到晚上的时候就去天安门警察多的地方,告诉警察我们是来上访的,要求去马家楼,去马家楼后,青松岭镇政府就会派人去接我们,这样就能引起领导的重视,从而达到解决我们个人上访诉求的目的。兴隆县检察院调查过我们的事,但是给我们答复的却是青松岭镇司法所,我对这样的答复不满意,所以就去北京上访,要求去马家楼给政府施压。我去过青松岭镇政府马*甲书记的办公室,要求马*甲解决我的诉求,去了好多次,我一般都是白天去,一起去的有骆**、陈**、张**等人。骆**、陈**他俩说咱们找政府也不给解决,咱们打个条幅到天安门举条幅去,之后我们就跟着他们去干的这事,做这个条幅就是为了制造影响。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其与骆**、陈**、张**、闫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多次到马*甲办公室上访。骆**和陈**比较积极,其他人都是跟着去。去北京上访骆**提出做个条幅。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骆**、陈**、张**、闫某某一起去北京上访过两次,骆**、陈**他们说去哪,其就跟着。2014年,其去找马*甲,骆**等人都在马*甲办公室,白天呆了一天,晚上其回家吃饭,骆**他们还在那呆着。在马*甲办公室滞留的有骆**、陈**、张**、闫某某等。到北京上访,其记着陈**联系过。2014年他们去北京打过横幅。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打开过横幅。去马*甲办公室上访,最长一次他们住了两天一宿。4、证人温某某、王*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骆**、陈**、张**、闫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5、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之前,其担任青**党委书记。该镇村民骆**、陈**、闫某某、张**等人经常到其办公室去上访,因为他们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骆**向县工作组提出“团伙不散,上访不断”,表示要长期非访。骆**等人多次去其办公室,最长一次从2014年1月6日上午9点至8日晚上9点多,造成其无法工作。骆**等人上访,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6、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和骆**一起上访的有陈**、张**、闫某某等人,这些人不仅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非法上访,还总到镇里来缠访。2013年12月份一天上午9点,骆**、陈**、闫某某等人到马*甲书记办公室,直到第二天下午才离开。他们去北京非访,政府多次去接人,每次都产生很大的费用。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骆**、陈**、张**、闫某某等人经常到北京上访。他们还去镇里找马*甲书记,长期滞留在马*甲办公室不走,2014年1月份,骆**、陈**、张**、闫某某滞留在马*甲书记办公室连续几天,马*甲无法办公。他们总是缠访、闹访、非法上访、故意捣乱,真实目的就是给政府施压,扰乱政府正常秩序,达到让政府妥协,然后给他们经济补偿的目的。镇里为接访派车派人数十次,花费数十万元。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骆**、陈**、张**、闫某某等人经常到政府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他们通过缠访、闹访等行为给政府施压,想让政府满足他们的不合理要求,给他们经济补偿。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骆**、陈**、张**、闫某某等人经常到政府缠访,到北京非访,给政府带来不少负面影响。2013年12月份一天,其在马*甲办公室看见骆**、陈**、张**等人在办公室里,不听劝说,一直滞留,书记没办法办公。2014年1月6日上午至8日晚上,骆**、陈**、闫某某、张**等人一直滞留在书记办公室,晚上住在书记办公室,持续三天两夜。他们去北京非访,政府派人派车接回,牵扯了镇里很多人力物力,给工作带来很大影响。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骆**、陈**、张**、闫某某经常到北京非访,到政府闹访,在镇里滞留。2013年12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其看见骆**、陈**、张**等人在马*甲办公室,这些人滞留到晚上八点多还没有走。2014年1月6日早晨,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又到马*甲办公室,一直滞留到1月8日晚上才离开,这些人严重影响了镇里的正常工作,因为总上访,镇里的工作中心都以接访为主,导致其他工作没法正常开展,而且每次去接访都花一些费用。11、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和刘**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从北京市将骆**等5人接回兴隆县。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骆**等人滞留在马*甲书记办公室一直到下班,第二天打扫卫生发现地上都是烟头,垃圾桶里还有酒瓶。2014年1月6日至8日,骆**等人在马*甲办公室上访,其发现屋里乌烟瘴气,地上好多烟头,办公室也被弄的非常脏乱。他们就在屋里抽烟、大声喧哗,无法办公。1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兴**法委副书记。骆**是上访户,是青松岭上访人员的核心人物。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经常去找青**党委书记马*甲谈论工作,总能看见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在马*甲办公室坐着,他们的滞留造成我们工作无法谈论,只能去其他办公室。由于这些人长期滞留在马*甲办公室,而且不断的到北京去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了青松岭镇政府甚至是县里正常工作的开展。2015年4月份,县里成立了解决骆**等人上访问题的工作组,骆**说少300万别跟他谈,骆**声称团队不散,上访不断。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骆**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的诉求问题,骆**张口就要300万,我们不断的做工作,他降到250万,但也不切实际,最后骆**扬言组织不散、上访不断。15、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骆**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的诉求问题,骆**扬言组织不散、上访不断。1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骆**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陈**、闫某某等人的诉求问题,其他工作组成员说骆**提出解决这事要300万,否则免谈,还说后半辈子要把上访当游戏。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干警到青**党委书记办公室处理被告人骆**等人缠访、闹访情况。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以及马*甲、左**、张**、朱某某、岳某某、朴某某、贾某某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3日9时至24日凌晨,2014年1月6日9时至1月8日21时,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到兴隆县青**党委书记马*甲办公室缠访、闹访情况。5、兴隆县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给予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兴**纪委给予陈**开除党籍处分。6、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青松岭镇骆**等人反映王**违纪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共**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共**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等人进京“非访”案件情况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兴隆县检察院出具报告,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2014年11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2015年4月29日,中共**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骆**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骆**所反映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陈**、张**所反映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闫某某所反映问题,法院已作出判决,问题已解决。7、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等人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骆**等人进京非访及到县信访情况的明细、关于镇村干部及公安干警进京接骆**等人信访的明细、关于骆**等人上访发生财务开支情况的说明、2013年至2015年记账凭证、关于接访制度和接访场所的说明、落实领导接访制度的通知、青松岭镇信访维稳应急方案、镇信访场所及制度照片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兴隆县青松岭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造成政府部门人力浪费和财力损失。青松岭镇有信访制度、信访程序和信访场所,镇党政工作人员办公室不是接访场所。8、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九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十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七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闫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八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9、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9月14日,该院对骆**诉兴隆县茅山镇雨淋沟村(现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委会返还银矿承包押金纠纷作出(1998)兴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雨淋**委会返还骆**押金3000.00元,驳回骆**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4日,该院对闫某某诉周某某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某某要求周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10、兴隆县信访局证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将因到北京敏感地区上访的骆**、闫某某、陈**、张**从北京接回。11、马*甲工作日志证实:记录骆**、闫某某、陈**、张**上访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对其反映的问题在相关部门给予答复和解决后,在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联合**划署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而多次到这些区域非法走访,且被公安机关给予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继续到北京敏感地区非法走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制造影响,给其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四被告人又多次到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缠访、闹访,长时间滞留于政府部门办公区域内,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办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使政府人力、物力、财力遭受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机关形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骆**、陈**组织实施到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缠访、闹访,到北京非法走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闫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陈**、张**、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韦**、陈**关于被告人张**、闫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稳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骆**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去北京违法上访的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和兴隆县公安机关处理过,已经知罪、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陈**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事实属实,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

张**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损害后果,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闫某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其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访,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起,上诉人骆**、陈**、张**、闫某某分别以兴隆县青松岭镇原雨淋沟村张泉沟银矿承包权属、陈**被开除党籍、兴隆县包装彩印厂返还集资款、相邻道路通行等问题为诉求,同时反映该镇原司法所所长王**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打着共同出资制作的横幅进行非法走访,并堵塞道路,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制止。2014年6月,兴隆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骆**等人反映王**违纪等问题的信访材料移交至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17日,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做出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调查报告。同年11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做出未发现王**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29日,中共**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骆**、陈**、张**反映问题均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闫某某反映问题,法院已做出判决,问题已解决的答复意见。四上诉人在其信访请求已经依法得到处理并答复后,仍以信访请求未得到公正处理为由,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联合**划署等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法走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给其所在的乡镇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个人非法诉求。因此,四上诉人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训诫。其中,骆**被训诫九次,陈**被训诫十三次,张**被训诫七次,闫某某被训诫八次。四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骆**、陈**、张**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闫某某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造成政府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损失。

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骆**、陈**、张**、闫某某等人以反映王**违纪问题为由,在兴隆**镇党委书记马*甲办公室滞留至12月24日凌晨2时许。期间,马*甲听取意见并答复需调查核实。骆**、陈**、张**、闫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不肯离去,导致马*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骆**、陈**、张**、闫某某等人送走。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又以反映相同问题为由,在马*甲办公室滞留至1月8日21时许。期间,骆**、陈**、张**、闫某某等人分别吵嚷,在办公室内吸烟、饮酒,导致马*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骆**、陈**、张**、闫某某等人送走。

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陈**、张**、闫某某对其反映的问题在相关部门给予答复和解决后,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合国开发计划署区域非法走访,且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训诫、行政拘留后,继续到北京非上访场所非法走访;为制造影响,给其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又多次到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缠访、闹访,长时间滞留于政府部门办公区域内,致使政府人力、物力、财力遭受损失,扰乱、破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骆**、陈**、张**、闫某某互供互证其上访过程,并有证人证言证实,司法、政府部门调查、答复意见,及视听资料、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故,认定骆**、陈**、张**、闫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属实。依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张**无自首情节。骆**、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中考虑了骆**、陈**、张**、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陈**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骆**、陈**、张**、闫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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