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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姜*、刘**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姜*、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原审被告人刘*、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因承包陈**的荒山产生纠纷,2012年5月4日19时许,胡*联系并通过刘*、姜*、宋*三人纠集十余人至桐柏县毛集镇李楼村二道岗组陈**的荒山附近“亮队”,并将在此处施工的高*的挖掘机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16394元。2012年5月10日13时许,胡*纠集姜*、宋*持械至桐柏县毛集镇李楼村二道岗组陈**的荒山附近将此处施工的张某某打伤;同日15时许,胡*通过姜*、宋*联系纠集二十余人携带钢管、木棒等工具到毛集镇李楼村二道岗组陈**儿子陈*乙家闹事,将陈*乙门口停放的田*的汽车玻璃砸烂,经评估,损失价值12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入夏,刘**一辆无牌三菱越野车、胡*开一辆无牌比亚迪轿车领着姜*、王*、王*、王*、宋*等人一起到毛集一个矿上,见矿上没有人,回到桐柏县后胡*安排姜*、刘*、宋*等十几人住在阳光花园大酒店;隔了两三天,胡*带领这些人去毛集矿上亮队,见没有人,胡*、刘*、姜*等人就捡石头砸坏钩机玻璃后回桐柏;又隔了六七天,胡*领着姜*、宋*来到矿上,见有人在矿上干活,胡*拿着棒子、宋*用拳头打一个人,胡*与对方的人对骂后回桐柏召集人并租了一辆商务车再次来到毛集骂他的人在的那家住户门前,胡*等人手持刀、钢管、木棒等工具与院内的人僵持对骂,后胡*、宋*、代吉广等人将门口的一辆红色轿车玻璃砸坏后离开,对方也拣起地上的钢管戳烂三菱越野车玻璃,并把宋*耳朵戳流血了的事实。

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了胡*从王*手中承包的二道岗萤石矿在陈**的自留山上,与陈**有纠纷,胡*、王*、周*去看边界时,陈**儿子、张某某、王*带人将王*、周*打一顿;事后其带着刘*、姜*、宋*等人到矿上,宋*将钩机玻璃砸了;一天晚上,胡*开车带着刘*、姜*、宋*等人去陈**家告诉他,他儿子想开矿得找他说;胡*带着姜*、宋*到二道岗矿上见人在干活,姜*、宋*打了张某某几巴掌,后见对方人多就到桐柏召集人再次来到毛集陈**家门前,与对方对骂,一年轻娃砸了对方红色轿车玻璃,离开时对方的人戳坏了三菱车的后挡玻璃,戳伤了宋*的胳膊的事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的时候,胡*开着一辆三菱车带着姜*、刘*、宋某等六七人一起到毛集矿上,天刚刚黑见矿上没有人只有一辆钩机,胡*等人拣石头将钩机玻璃砸了,后胡*安排大家住在阳光花园大酒店的事实。

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了胡坡带人打张某某,并到陈**门口闹事砸车的事实。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5月1日其带着钩机到毛集二道岗挖鱼塘,5月4日晚其钩机被砸,5月10日其正在施工是被两个年轻孩儿威胁离开,并看到那两个年轻孩儿打人的事实。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其跟胡*、姜*、宋*等人一起到毛集胡*的萤石矿亮队的事实。

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5月10日上午,胡*等人及宋*先后来到毛集镇,在毛集吃过午饭后,下午一点多,胡*、姜*、尤毛、姓王的孩儿及宋*五人开猎豹车到矿上,看到张某某和两个工人在矿上,胡*、姜*、尤*三人上去将鼻子、嘴打流血;回到桐柏县后,胡*让赵*组织人与其一起分乘两辆车到毛**某某出来那户人家附近,胡*、赵*、宋*、姜*等十几人拿钢管、木棒与院内把在门边手拿铁锨、竹竿的人相互争吵,后与赵*一起的两个瘦孩儿拿钢管将对方的一辆红色轿车玻璃砸坏,对方一高个持石头将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在胡*等人离开时,一胖男子用竹竿将宋*耳朵扎流血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5月10日中午,一群年轻娃到陈**家门口闹事,并砸了田*的车,陈**站在房顶扔石头,他们才坐车离开的事实。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5月10日,胡*等人打人后又带一群年轻娃手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陈**家门口闹事,并砸了田*的车,田*、陈**拿铁锨冲出去,他们留下刀、钢管后坐车跑了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21日,王*到矿上遭到陈**等人殴打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等三人殴打张某某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坡带两个年轻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因承包陈*丙山坡的矛盾纠纷,胡坡带人殴打张某某,并在陈**门口闹事还砸了田*的红色轿车玻璃的事实。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胡坡带人到其家门口闹事,两个年轻孩儿砸了田磊的轿车玻璃的事实。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胡坡带人闹事砸车的事实。

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为承包陈**的山坡,带人砸钩机,并到陈**门口闹事砸车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姜*纠集自己两次寻衅滋事,其中一次自己用石头砸钩机玻璃的事实。

证人王丁的证言,证实了刘*或姜*纠集自己寻衅滋事,其中一次自己用石头砸钩机驾驶室门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桐柏县人民法院(1996)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前科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毁坏物品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姜*、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有前科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作案工具钢管、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原审被告人刘*、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胡*、姜*、刘*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三人均有供述在卷,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高*、田*陈述及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胡*、姜*、刘*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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