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胡结民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搭乘徐**的电动出租车经过胡**家门前时,看到胡**在家门口,胡*某于是下车找胡**要钱,但遭到胡**的拒绝,两人争执一番后,胡*某朝胡**左脸打了一拳,胡**妻子胡*丁上前阻止,在看到胡*某准备乘坐徐**车子离开时,胡*丁将电动出租车的钥匙拿走,接着胡*某又追着胡**及胡*丁进行辱骂和殴打。因不满司机徐**未将车子开走,被告人胡*某对徐**拳打脚踢,并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徐**头部砸破,后被赶来的村书记方*甲劝阻,胡*某又从口袋掏出一把水果刀挥向方*甲,被方*甲避开,随即被告人胡*某拿着水果刀追向胡**,并将胡**腰背部刺伤。之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徐**伤情经望**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骨骨折、头皮多处挫裂伤等,胡**伤情经望**民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刀刺伤。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三毛宾馆”找方*乙要钱,遭到拒绝后胡某某用手掐住方*乙的脖子,后被旁人拉开。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帮助胡**介绍菜籽生意和讨债为由要求分成,来到“小王饭店”找胡**要钱,遭到拒绝后胡*某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胡**,后被旁人拉开,胡**于是从“小王饭店”檀*甲处借了1000元钱给胡*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方位图;3、检查笔录及照片;4、出院记录、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门诊病历;5、扣押清单及照片;6、情况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证明;9、证人胡**、方*甲、胡**、吴某某、檀**、胡**、檀某甲、徐**的证言;10、被害人胡**、徐**、方*乙、胡**的陈述;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12、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称其在三毛宾馆没有找方*乙要钱,只掐了他脖子,也没有用砍刀砍胡某戊的辩解,因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用弹簧刀威胁徐**索要钱财的指控,鉴于仅有徐**的陈述,其内容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胡某某持刀威胁徐**索要钱财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胡某某自愿认罪缺乏事实依据,导致量刑不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上述意见,支持抗诉。

二审审理期间,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新的证据三份:1、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望*(刑技)鉴(损伤)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望*(刑技)鉴(损伤)字(201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证人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听徐*丙讲述被胡某某持刀索要钱财的情况。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且胡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致二人轻微伤,原判量刑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对抗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11日搭乘徐**的电动出租车经过胡**家门前时,下车找胡**要钱,遭到拒绝后发生争执,胡*某遂殴打胡**及其妻子胡**、出租车司机徐**,持水果刀将胡**腰背部刺伤,用拳头殴打徐**后用石头将徐**头部砸破。经鉴定,胡**、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徐**的陈述,证实胡某某找胡**索财未果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经过及二人被胡某某打伤的情况;2、证人胡**、方*甲、胡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胡某某持刀具、石头殴打胡**、徐**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胡某某的人身检查情况;4、物证水果刀照片;5、书证:被害人胡**、徐**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6、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徐**放弃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7、鉴定意见: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望*(刑技)鉴(损伤)字(2015)85号、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8、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向胡**索财未果后殴打胡**及徐**的事实,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徐**家门前找其要钱,遭到拒绝后持刀威胁徐**。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向其要钱遭拒后持刀威胁的事实;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听徐**讲述被胡某某持刀索要钱财的情况;3、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曾在徐**家门前用刀威胁索要钱财。二审庭审中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三毛宾馆”找方*乙要钱,遭到拒绝后胡某某用手掐住方*乙的脖子,后被人拉开。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乙的陈述,证实胡某某向其要钱遭拒后掐住其脖子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胡某某掐着方*乙的脖子的情况;3、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由于很多年前方*乙扣了其哥哥的500元钱等原因,其在三毛宾馆与方*乙发生争吵并掐住方*乙脖子。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帮助胡**介绍菜籽生意和讨债要求分成为由,来到“小王饭店”找胡**要钱,遭到拒绝后持砍刀追砍胡**,后被人拉开,胡**从“小王饭店”檀*甲处借了1000元钱给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胡*某持砍刀向其要钱,其无奈借了1000元钱给其的事实;2、证人胡**、檀*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找胡**要钱遭拒后持砍刀追砍胡**,后胡**从檀*甲处借了1000元钱给胡*某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曾经从胡**那里拉了菜籽一直没有给钱,2014年下半年胡*某到其家里帮胡**要钱的事实;4、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以帮助胡**讨债为由要求胡**与其分成,遭到拒绝后拿出砍刀,后胡**借了1000元钱给其。

另,其他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共同证实案件事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清单及照片;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胡**、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胡**、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望江县公安局依法将上述鉴定书送达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亦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用弹簧刀威胁徐**索要钱财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自己曾携弹簧刀向徐**要钱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出示了证人徐**的证言,与被害人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随意殴打胡**、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自己随意殴打方*乙、徐**等人的犯罪事实。胡某某在一审期间对自己持砍刀追砍胡**、持刀向徐**要钱及找方*乙要钱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