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吴**、鉴定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举报被害人康*(系被告人何*嫂子)的在造新房面积超标,后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一同丈量该房子面积,被害人康*见状上前理论,即与被告人何*发生冲突,两人倒地后互相撕扯踢打。期间,被害人康*鼻部被被告人何*踢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于2015年3月26日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康*人民币2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吴**提出被害人伤势系由被告人踢伤证据不足;视频中缺少被告人何*脚挣扎过程中被害人头部后仰躲避的动作,视频可能被剪辑,请求鉴定视频连续性;被害人病历中仅提示鼻骨骨折,并未提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请求重新鉴定;被害人对事情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已同被害人和某;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举报被害人康*(系被告人何*嫂子)的在造新房面积超标,后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一同丈量该房子面积,被害人康*见状上前理论,即与被告人何*发生冲突,两人倒地后互相撕扯踢打。期间,被害人康*鼻部被被告人何*踢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于2015年3月26日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康*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鲍*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康*的儿媳。2015年3月26日9点多,其同被害人康*到在建新房上看,发现被告人何*在量其房子面积,康*就冲上前和何*打起来,其也上前用脚踢了被告人何*。其看到康*的头被何*踢了,然后二人互踢,之后被人拉开。康*的鼻子被踢成骨折,做了手术的事实。

2、证人楼*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何*的妹夫。2015年3月26日早上,其和妻子陪何*一起去量宗某民(即被害人康*的丈夫)在建新房的面积。丈量过程中康*突然冲上来打何*,二人扭打在一起,康*儿媳也打过何*,之后被人分开,其看到康*脸上有血的事实。

3、证人黄*、虞*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行政执法工作人员。2015年3月26日,二人再次接到通知去某区100栋前面一户叫宗**的在建房子量面积,在量的过程中,举报人何*和房东老婆打起来,二人互相撕拉踢打,被分开后房东老婆脸上有血的事实。

4、被害人康*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其见到何*再次带行政执法的人员来量其家里的在建新房,其同何*发生冲突,其鼻子被何*踢伤。2015年5月6日,在有关部门调解下,其同被告人何*达成调解协议。其表示如果何*不再乱举报,其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否则其不谅解何*的事实。

5、被告人何*2015年5月6日、5月15日、6月4日在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5年7月27日在义乌市检察院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同被害人康*发生冲突,二人打架过程中其用脚踢了被害人康*的头部和身上,参与打架的只有其同被害人康*及康*儿媳鲍*,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事实。

6、监控光盘,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何*与康*等人的打架过程中,康*和何*互相撕拉,后何*脚踢到康*胸部至面部区域,鲍*用脚去踢被告人何*。三人被分开后,被害人康*面部流血的事实。

7、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何*及被害人康*的就诊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曹*当庭陈述,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认为被害人康*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中通过阅看CT片可得出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康*鼻部的损伤构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关于被害人康*病历中对其病情描述为鼻骨骨折系因医院对病情描述程度的差别,同鉴定结论关于骨折程度的描述并不冲突的事实。

9、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某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何*同被害人康*经调解,被告人何*赔偿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康*谅解被告人何*的事实。

10、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何*申请对被害人康*的伤势重新鉴定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对再次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1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在同被害人康*互殴过程中踢伤被害人康*鼻部,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本案伤势经义乌、金华二次鉴定,均认定被害人伤势构成轻伤,送检病历材料同鉴定结论中关于被害人康*鼻骨骨折程度的描述并不冲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何*同被害人康*、鲍*发生冲突,与被害人康*有肢体冲突的仅有被告人何*,并无其他人员参与打架互殴,过程中可以排除康*鼻部伤势由其他人员或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康*鼻部损伤系由被告人何*造成。辩护人吴**提出视频资料缺少康*后仰躲避的动作,该细节对案情并无影响,辩护人吴**提出要求鉴定视频连续性的意见,并无必要,不予采纳。综上,关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吴**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由被害人康*首先挑起,继而双方互殴,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何*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