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兰与王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菜市场对面,因怀疑李、张抢了其朋友王*的手机,遂与李、张发生言语争执,后互殴。互殴中,造成李**软组织损失、腰2右侧横突线性骨折,张**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兰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兰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兰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兰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菜市场对面,因李*拿硬要了其朋友王*的手机而与李及其同伴张发生争执和冲突,而后被李(持凶器)和张**。再后,兰和其打电话叫来的王*(另案处理)与李及张互殴。打架过程中,造成张**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等损伤,李**右侧横突线性骨折等损伤,兰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兰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兰经电话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兰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兰给予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在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兰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人兰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被告人兰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兰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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